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
請「CoCoCASH」晶片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至當月月底前
一日止結算利息,次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若未依
約繳款期限前還款,延滯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三萬三千一
百零二元(含本金二萬九千八百零六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廷焜 ,於訴訟中變更為
乙○○,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委任狀可憑
,其承受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帳卡、計息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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