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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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景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于玫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 律師上開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及代表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及代表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原告名稱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不同,亦與行政訴訟委任狀所載委任人名稱迥異,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原處分(即勞動部民國108年8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801852660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請原告一併更正,並重新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及原處分,另檢附繕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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