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哲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有哲、林家輝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第9行「上開機車」應更正為「691-LHC號普通
重型機車」。
2、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上開機車」應更正為「158-NZA號、6
91-LHC號普通重型機車」。
3、扣得之物應補充「踏墊4個」。
二、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幀附卷可稽,歷經偵審及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
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渠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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