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肆粒(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參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毒品數量微少,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卷第7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粒,驗餘淨重為0.96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95號被告林威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105年1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並持有之。
嗣於105年1月24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查獲林威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