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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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貴鋒,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20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劉秀治(下以其姓名稱之)於原審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50分之1,297),及其上40768、4117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未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407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經第三人拍定而終結,劉秀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聲明變更為台中商銀應給付劉秀治新臺幣(下同)421萬9,000元本息,核屬訴之變更。台中商銀雖不同意,然劉秀治變更聲明,係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劉秀治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劉秀治主張:伊於102年1月1日經由訴外人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副店長 林逸豪 之居間,與訴外人 陳威宇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1,366萬元之價格,向陳威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 伊子 即訴外人 陳建春 名下。嗣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伊為陳建春之唯一繼承人,台中商銀以陳建春及訴外人 吳姿瑩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1146號判決(下稱系爭1145號、1146號判決),分別判命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吳姿瑩、群達公司連帶給付台中商銀117萬3,41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吳姿瑩連帶給付台中商銀126萬97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詎台中商銀之受僱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固有財產,僅借名登記於陳建春名下,非陳建春之遺產,竟仍以系爭1145號、11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以1338萬9,999元拍定,造成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侵害受有421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中商銀賠償伊所受損害421萬9,000元,並加計自108年12月9日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台中商銀應給付劉秀治421萬9,000元,及自108年12月9日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中商銀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陳威宇所有,縱因買賣需課徵奢侈稅,其義務人亦應為陳威宇,而非劉秀治,劉秀治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陳建春名下,為無可採。又劉秀治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多處描繪、塗改痕跡,字體亦有增加,其餘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文件則均為影本,劉秀治並未提出原本供法院審認,伊否認該等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劉秀治就上開文書為真正、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陳建春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非可採。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劉秀治為陳建春之唯一繼承人,其因陳建春死亡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時因繼承負借名登記物返還義務,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陳建春之遺產,伊為陳建春之債權人,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錯誤,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秀治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建春所有(原審卷一第98-101頁)。
㈡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劉秀治為唯一繼承人,台中商
銀以陳建春積欠債務為由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1145號、1146號判決,分別判命劉秀治應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吳姿瑩、群達公司連帶給付台中商銀117萬3,41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與吳姿瑩連帶給付台中商銀126萬97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系爭1145號、1146號判決參照,附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305號、第63306號卷)。
㈢台中商銀以系爭1145號、11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6305號、第63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在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北市 士地登 字第107305621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附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卷(下稱37418號執行卷二)]。
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經第三人以1,338萬9,999元拍定
,並作成分配表,台中商銀受分配金額為98萬1,096元、88萬76元(108年2月2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8年5月23日分配表參照,附於37418號執行卷二、卷三)。
四、劉秀治主張台中商銀之受僱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竟以系爭1145號、11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造成其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侵害受有421萬9,00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中商銀賠償之,為台中商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建春所有,嗣因台中商銀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始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在案,已據本院調閱3741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5621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8-101頁、37418號執行卷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為陳建春所有,劉秀治嗣因繼承始取得所有,足證台中商銀確有足以信賴該不動產為陳建春之遺產,而非劉秀治之固有財產之正當理由。系爭1145號、1146號判決既判命劉秀治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台中商銀117萬3,414元、126萬97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台中商銀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賠償可言。
㈡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於不動產回復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之前,所有權人仍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劉秀治主張其與陳建春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若屬實,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返還予劉秀治之前,其所有權人仍為陳建春,非屬劉秀治之固有財產。系爭不動產於回復登記返還予劉秀治之前即遭查封,嗣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辦理繼承登記,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劉秀治所有,已如前述,足見劉秀治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陳建春之遺產,非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該不動產即非屬劉秀治之固有財產,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亦無何侵害劉秀治固有財產所有權可言。
㈢綜上所述,台中商銀有足以信賴系爭不動產為陳建春之遺產
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系爭不動產非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回復登記為劉秀治所有,該不動產非劉秀治之固有財產,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亦無何侵害劉秀治固有財產之所有權可言,均詳前述。則劉秀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中商銀賠償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固有財產所有權被侵害所受損害421萬9,000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劉秀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中商銀給付421萬9,000元,及自108年12月9日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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