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82號被告 王佳彬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佳彬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佳彬前經檢察官以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共3罪)均重大,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強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竊得之財物非微,復將所得財物用於清償債務及購買毒品施用,顯有以犯罪手段獲取財物供日常花用及購買毒品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9年4月23日起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因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0日,於109年5月11日轉為受刑人執行該案,同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借執行函、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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