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原告 吳華妮 被告 張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後之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等項,並將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變更為醫藥費用6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2,250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9號前時,將上開車輛違規併排臨停在該處,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冒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左後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06年竹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9號前時,將上開車輛違規併排臨停在該處,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冒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左後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原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2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至3頁、第5頁、第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第7至2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在先,又於開車門時,本應注意車後之行人、其他車輛,於確定車後方無人之後,方能開啟車門下車,以防止車後方之行人、其他車輛因突然開啟車門而撞倒,此為一般人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側,因車門突然開啟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至明。且被告就原告所受機車毀損及身體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甚為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損失金額1,65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5年3月20日,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復觀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用均為零件之更換,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16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5元(計算式:1,650×1/10=165);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謂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致其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傷前從事夜市攤販之工作,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均為零,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104年度所得收入為零,105年度所得收入則為7萬6,146元,名下有汽車5部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104及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是本院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礙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765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0,7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4頁),經10日即106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6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