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告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萬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富
何瑞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在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
1,按月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9月22日至84年6月7日間在美國就學而不在臺灣,亦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於84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然有人擅自於84年5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名義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5,000萬元,嗣因該借款無法清償,被告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5277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換發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16872號債權憑證,並於104年間,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司執助曾字第39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上開薪資債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其後,兩造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於每月5日繳納3萬8,400元,被告撤回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之執行案件,不再就上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此不執行之契約既為兩造所簽立,且原告於每月5日繳納3萬8,400元,被告自不得再對上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和解書第2段雖另約定「債務人於本會擔保抵押物本會仍繼續執行,且抵押品拍賣後不足部分,本會仍可執行債務人其他收入及資產,債務人亦不得異議」,被告既尚未將原告之擔保抵押物拍賣完畢,本就無從依該約定執行原告其他收入及資產,何況既然是「其他收入」,顯然已經排除前面所指之「扣薪」,而不在可繼續執行之範圍。然而,被告竟於106年3月間,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核發新院千
106司執聖字第315號扣押暨移轉命令,就上開薪資債權每月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被告,原告不得已,於106年
6月1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和解書,只是減少被告對原告之扣薪金額,並非減輕或免除對於原告之債務,系爭和解書中敘明,原告於被告之擔保抵押物,被告仍繼續執行且抵押品拍賣後不足部分,被告仍可執行原告其他收入及資產,原告亦不得異議,而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並未清償或免除,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尚且,當初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的薪資並沒有我們執行時來得高,後來追蹤原告的資產,每年多了90萬元,當初的和解是以104年度作為前提,如果往後薪資有增加,就依照系爭和解書第2段向其執行,甚且,即便所有抵押品均拍賣,明顯不足清償本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促字第52775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又換發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並於104年間,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於10
4年4月23日以104司執助曾字第395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下稱第1次執行案件),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第1段)債務人陳淑娟聲請撤回扣薪一事,本會准許每月五日以新臺幣38,400元繳納,以撤回執行扣薪案。債務人若任有一次未能履行,本會將繼續執行扣薪,債務人不得異議。(第2段)債務人於本會擔保抵押物本會仍繼續執行,且抵押品拍賣後不足部分,本會仍可執行債務人其他收入及資產,債務人亦不得異議」,其後,被告乃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又於106年3月間,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第2次執行案件),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新院千10
6司執聖字第315號執行命令,就上開薪資債權每月3分之
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亦按月繳納3萬8,400元,被告自不得執行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第2次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說明如下: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上開債權憑證,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等文件並非其簽署,亦未授權他人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核其此部份之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除有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再審之訴表示不服外,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況且,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重再字第3號駁回原告之訴,亦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2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㈢、又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段文字所載:「債務人陳淑娟申請撤回扣薪一事,本會准許每月五日以新臺幣38,400元繳納,以撤回執行扣薪案。債務人若任有一次未能履行,本會將繼續執行扣薪,債務人不得異議」,可知兩造僅是約定,原告於每月5日前繳納3萬8,400元,被告即撤回第1次執行案件之聲請,然並未約定或限制(含事後若有情勢變更)被告不得再對上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移轉命令,且參以系爭和解書第2段文字所載:「債務人於本會擔保抵押物本會仍繼續執行,且抵押品拍賣後不足部分,本會仍可執行債務人其他收入及資產,債務人亦不得異議」,可知兩造尚約定被告仍可強制執行原告之抵押物,且抵押物拍賣後不足部分,仍可執行原告其他收入及資產,而該部分既與扣薪部分分別列為兩段,顯見所謂「其他收入及資產」並未排除薪資債權,甚且縱使原告之抵押物均經拍定,尚需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1億1,472萬2,141元、地價稅(含滯納金)175萬2,623元等優先債權,而依照被告所估計至107年3月26日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加利息部分,尚達1億7,832萬4,761元,雖然部分抵押物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第4拍拍定,部分抵押物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第3拍程序,剩餘抵押品則尚未進行拍賣程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鑑價程序中),然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經其評估不到1億元,而無法清償所有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共用查詢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12月31日高市稽鳳地字第1048364192號函、可能分配金額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暨所檢附之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99頁、第209至211頁),則縱然抵押物全經拍定,被告仍無法足額受償,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收入」之上開薪資債權,亦屬有據。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第2次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並無足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3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能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