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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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6號原告 曾國成 被告 高積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就被告所有同區段327、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袋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業說明如前。又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其取得通行權後可得增加之利益,雖陳報以原告通行之被告系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公告現值以計算原告系爭袋地因通行被告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原告之通行而喪失,僅對自有土地之利用權受限制而已,是不宜以通行系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因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及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123,1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80元/㎡×面積211.47㎡×4%×7=123,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