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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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葟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因愛慕AB000-A11116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然為A女所拒後,明知某成分不明之藥水具有使服用者昏迷、於短時間內失去意識等作用,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邀約A女及其等友人 陳泰明 於1
11年3月17日一同出遊,並攜帶其事先所購買成分不明、可使人昏睡之上開藥水,迨其等在臺中市神岡區某甜點店食用下午茶時,趁A女、陳泰明不注意之際,先在店外將成分不明、可使人昏睡之上開藥水倒入紙杯內,並於店內向A女、陳泰明表示有自備熱可可及紙杯,再將熱可可倒入放有上開藥水之紙杯後交予A女飲用,而其與陳泰明則使用未摻有上開藥水之紙杯盛裝熱可可,A女見乙○○、陳泰明均飲用熱可可,遂不疑有他亦飲用之,隨後乙○○以先送陳泰明回家、再送A女返家為由駕車搭載A女、陳泰明離去,惟A女上車不久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待乙○○送 陳泰銘 返家後,即駕車前往A女住家附近,並將車輛停在路旁之停車格內,其見A女斯時仍昏睡不醒、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將手伸入A女之衣褲裡,並隔著內衣、內褲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女遲未返家,AB000-A11166A(即A女之母親,下稱B女)撥打電話予A女,經乙○○接聽後,得知A女昏睡不醒,乃呼叫救護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母親均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乙○○係於111年4月27日入伍,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6、85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公開卷第15至20、121至124頁,本院卷第49至56、85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陳泰明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3至29、35至39、41至44、97至1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甜點店外觀及店內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泰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3月28日函暨檢附被害人就診資料、被告與證人陳泰明之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泰明與證人B女之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甜點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1至
34、67至69、103至11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至77、95至
97、99至102、103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刻意將摻有成分不明、可使人昏睡藥水之熱可可交予被害人飲用,足徵被告原本即係有意藉此紓解其追求被害人未果之情緒,及實現其對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內心想望,而使自身性慾得到滿足,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陰部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故被告之舉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被害人為前開觸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觀察評價,就其所涉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而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被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僅因追求被害人不成,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雖均無足取,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仍在學中,行事思慮尚欠周詳,以致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惟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更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如數賠償約定之金額予被害人,有和解書、支票影本等附卷為憑(偵字公開卷第129、131頁),足認被告係以積極態度謀求被害人之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予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性慾衝動,利用與被害人一同出遊之機會,將摻有成分不明、可使人昏睡藥水之熱可可交予被害人飲用,而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未能慮及被害人可能因此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並深表懊悔,更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被害人於和解書中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偵字公開卷第129頁),及證人B女於警詢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38、39頁),故被告之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罪行,並考量證人B女於警詢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此事到此為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38、3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其與被害人希望此事早日平息、不再追究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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