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張俊宏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確定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乙語即明。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就已確定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張俊宏、莊榮兆因張俊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54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等猶具狀對該已脫離本院繫屬之確定裁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