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陳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陳文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上開判決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以原審法院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