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為 歐嘉瑞 ,非原確定裁定所指 戴謙 ,是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又依相對人於民國78年間發給伊之任用書(下稱系爭任用書)所載,伊係在基隆營業處工作,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將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未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系爭任用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者,必須該證物經斟酌結果足以動搖該確定裁定之基礎,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任用書,係用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