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110年度訴字第560號111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凌振 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9、360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01、4546、7781、7007、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振勇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4時4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紀明華 1次。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 賴冠宏 (綽號 榮仔 ,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其上開住所藏放毒品,賴冠宏負責找尋買家。賴冠宏與身分不詳之另2名女子等3人,於110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甲○○上開住所,賴冠宏又獨自步行離開上址,以手機聯絡毒品買家凌振勇,並走到屏東縣九如鄉省道台3線上與凌振勇會合,為其指引方向。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 徐靖浤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凌振勇、賴冠宏,共同進入甲○○上開住所,甲○○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46公克,驗餘淨重17.43克,純質淨重15.12公克)予凌振勇,凌振勇則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價金予賴冠宏。凌振勇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不法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
三、甲○○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16時26分至同日17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徐靖浤1次。
四、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所,以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和」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餘45顆子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藏放於上開住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五、甲○○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同年12月4日間之某日,在其上開住所,以6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藏放於上開住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六、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5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七、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嚴德宏 、 張高瑞 各2次及 熊文彬 1次。
八、嗣經警方接獲線報稱甲○○有販毒之情,在甲○○上開住所外埋伏蒐證。於110年3月28日17時許,凌振勇、徐靖浤、賴冠宏等3人走出甲○○上開住所,埋伏之警方即一擁而上,賴冠宏見狀立刻大喊快跑,同時跳入草叢逃走,凌振勇立刻將手上裝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黑色紙袋丟棄一旁,警方隨即以凌振勇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逮捕之,並自凌振勇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甲○○亦從上開住所2樓跳下欲逃逸,旋為警方控制,並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所示之物,甲○○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槍彈時,主動於110年4月20日報繳上開槍彈而自首,警方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凌振勇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95號卷第124、
213、27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如事實欄一至三、六至七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3559號卷二第171至179、345至354頁,偵7781號卷二第51至56頁,他3450號卷第319至323頁,偵7007號卷第113至115、135至137、143至145頁,本院395號卷第274、302至3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凌振勇、嚴德宏、張高瑞、熊文彬、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紀明華、徐靖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3559號卷二第119至125、133至139、153至167、241至249、275至277、375至384頁,
偵7781號卷二第13至21、37至38頁,他3450號卷第339至34
0、423至427、459至460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559號卷一第23至33、57至72、125至133、153、369頁,偵3559號卷二第129、253至256頁,警4547號卷第115至117頁,他3450號卷第67至69、237至241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12、17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碎塊狀物品7包、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粉末狀物品1包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物品1包,經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550號鑑定書及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59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3559號卷二第193頁,偵3600號卷第63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該等白色結晶8包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約21.53公克(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11備註欄所示),有該院110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7781號卷二第59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凌振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賴冠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甲○○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甲○○與前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概可認被告甲○○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七所示
販賣海洛因、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六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如事實欄四至五所示犯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01號卷第9至14、41至48、63至71頁,本院395號卷第274、302至30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559號卷一第23至33頁,警983號卷第15至23、28至33、38至4
3、45至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及子彈59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及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39顆則未經試射,無法證明是否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59號、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19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601號卷第103至108頁,偵4546號卷第25至3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及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凌振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振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59號卷二第119至125、375至384頁,本院395號卷第292、302至30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559號卷一第125至133、231至240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5.12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5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3600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凌振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凌振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自103年間某日起,開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自105年1月至同年12月4日間之某日起,開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槍枝,惟該持有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經警方查獲槍彈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上開時點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凌振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㈣被告甲○○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所示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不生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甲○○就事實欄六所示及凌振勇就事實欄二所示自取得上述毒品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毒品,僅有一持有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甲○○與共犯賴冠宏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中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仍應各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四及事實欄五所示之取得槍彈時點起,至110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向上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和」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3、4、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5顆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2次轉讓禁藥、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395號卷第163至167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縱嗣曾從其中取出部分復予施用,然被告甲○○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自不得為被告甲○○遭查獲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3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甲○○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前開期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甲○○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且法規競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共犯賴冠宏等語(見偵3559號卷一第10至17頁),惟賴冠宏目前經通緝中,仍未查獲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屏檢介麗110偵7781字第110904811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395號卷第197、265至266頁),因賴冠宏尚未到案,其是否真為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實屬不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6次,交易對象有凌振勇、嚴德宏、張高瑞、熊文彬4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0元至42,000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甲○○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如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次按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本案就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
警方先行於110年3月28日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甲○○涉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此部分雖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惟被告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前主動告知,並於110年4月20日主動帶同警方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5065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457號卷第47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雖經偵查機關發覺在先,惟就其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既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依上開說明,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審酌被告甲○○係於遭警方查獲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後,自知法網難逃,始主動交出前揭槍彈,究非於警方尚未查獲其持有任何槍彈前即主動繳出此部分槍彈,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至被告甲○○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查獲經過為警方於110年
3月28日在被告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即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乙情,業如前述,縱被告甲○○遭查獲後向警方供承尚有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於110年4月20日同意帶同警方返回其上址住所搜索而起出該等非制式手槍,因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與已於110年3月28日遭查獲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因其中一部分之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犯行,已於110年3月28日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甲○○事後於110年4月20日供認其餘未被發覺之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所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甲○○之前有施用、製造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395號卷第26至27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並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又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凌振勇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且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0元至42,000元、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復未查獲被告甲○○有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案發時從事養殖業,離婚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凌振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螺絲工、已婚、配偶剛懷孕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95號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甲○○上開所犯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毒品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8包,經鑑驗後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物品1包,經檢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凌振勇本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中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如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碎塊物及粉末共8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其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395號卷第307頁),依前開說明,應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8只,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共犯賴冠宏共犯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得均由共犯賴冠宏取得,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395號卷第305至306頁),則被告甲○○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⒉事實欄七即附表二部分: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犯行,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甲○○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㈢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枝,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頁數同前)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業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
,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39顆,雖因
未經鑑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然均係搭配前揭非制式手槍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乙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95號卷第307頁),是前揭子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甲○○於103年間某日購入槍、彈後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
,既經被告甲○○試射完畢,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7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批,均為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395號卷第306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七即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又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亦為被告凌振勇所有供其犯上開持有逾量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凌振勇供承在卷(見本院395號卷第3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凌振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㈥末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3至16、18及附表五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固為警方自被告甲○○及凌振勇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395號卷第123、138至139、304至30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除如附表
三編號3、4、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子彈15顆外,另同時向「明和」購入而持有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子彈44顆及其自行試射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59顆子彈中,除經試射確認
有殺傷力之15顆外,剩餘44顆中有5顆,經鑑定機關試射,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另外39顆則未經試射,無證據可證明具殺傷力乙情,如前所述(詳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甲○○自行試射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是前揭經試射無法擊發之子彈5顆並無殺傷力,未經試射之子彈39顆及被告甲○○自行試射之子彈1顆則未能確定是否具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宜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基上,公訴意旨認上開無法擊發或未經鑑定之子彈45顆具有殺傷力,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有誤會,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4月6日始移送至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11年4月1日 屏檢介儉 111偵2303字第111901260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80號卷第113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甲○○除事實欄七(即附表二)犯行以外之主文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事實欄三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四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及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未擊發之子彈共39顆,均沒收之。5事實欄五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參枝,均沒收之。6事實欄六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被告甲○○如事實欄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交易對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文備註1嚴德宏甲○○於110年3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交付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嚴德宏,嚴德宏並交付價金18,000元予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110年度偵字第77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2同上甲○○於110年3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交付重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嚴德宏,嚴德宏並交付價金18,000元予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110年度偵字第77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3張高瑞甲○○於110年3月14日17時21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交付重量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高瑞,張高瑞並交付價金10,000元予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110年度偵字第7007、95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4同上甲○○於110年3月20日12時3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交付重量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高瑞,張高瑞並交付價金10,000元予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110年度偵字第7007、95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5熊文彬甲○○於110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交付重量3.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熊文彬,熊文彬並交付價金10,000元予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110年度偵字第7007、95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附表三:被告甲○○扣案之槍彈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1259號鑑定書及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1920號鑑定書,偵3601號卷第103至108頁,偵4546號卷第25至32頁)是否宣告沒收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固定基座有裂痕,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是2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是3非制式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擊發之子彈17顆均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已擊發之子彈4顆不予宣告沒收;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予宣告沒收。4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是5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是6非制式子彈34顆(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擊發之子彈22顆均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已擊發之子彈11顆不予宣告沒收;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被告甲○○其餘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裝槍盒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海洛因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1。碎塊狀,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3.03公克(驗餘淨重25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4.62公克),純度88.47%,純質淨重223.86公克。3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8.820公克、檢驗後淨重8.795公克。純度約89.6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1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3.439公克、檢驗後淨重3.416公克。純度約76.7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0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3.493公克、檢驗後淨重3.469公克。純度約90.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0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3.441公克、檢驗後淨重3.421公克。純度約83.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0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2.112公克、檢驗後淨重2.090公克。純度約77.0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8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檢驗後淨重1.550公克。純度約91.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7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600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純度約85.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4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572公克、檢驗後淨重0.554公克。純度約89.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1公克。12電子磅秤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3白色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4綠框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5現金200,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非甲○○所有。16現金53,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甲○○所有。17夾鏈袋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8監視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附表五:被告凌振勇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粉塊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46公克(驗餘淨重17.43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純度86.62%,純質淨重15.12公克。2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3IPhoneX鋼琴黑行動電話1支4現金2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