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鋒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6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鋒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最後應增列「(賴鋒璋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 汪佑澤 、汪○蔚及 王婷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賴鋒璋於本院訊問程序(經拘提到案)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即高
於法定標準值不少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甚又違反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汪佑澤、王婷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汪○蔚及汪佑澤、王婷均受有傷害,其犯罪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所幸各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非嚴重。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有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為自己酒後駕車所釀事故進行一定程度之彌補,犯後態度難謂極端惡劣。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
車維修改裝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⒉經查:
⑴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然酒醉駕車肇事新聞時有所聞,於近幾年間,陸續因駕駛人酒後駕車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汽車駕駛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該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關於此一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此後民眾酒後駕車上路甚至發生交通事故仍屬頻繁,每每報章媒體亦無不大肆披露、報導並輔以勸導及揭示酒後駕車可能產生之法律責任之方式,進而促使民眾心生警惕而不輕易試法,甚至透過報導世界各國針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法律效果之比較,傳達禁止並嚴懲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是屬多數國家所共有之認知,則被告於此一時空環境背景下,卻仍犯本案,除其酒測值不低外,本案被告更係在汪佑澤、王婷駕車停等紅燈,並未違規之情形下,自汪佑澤所駕車輛後方撞上,發生連環車禍,致高達3人受有傷害,其不法惡性非低。
⑵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但就上述
損害彌補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致各有意與其談論和解事項並已到庭之告訴人撲空,且被告固有於偵查中與各告訴人聯繫商談賠償費用,但未及達成合意即避而不見,迄至汪佑澤及汪○蔚之父親 汪縉揚 透過保險業務員聯繫上被告後,被告才與汪佑澤及汪○蔚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汪佑澤、汪○蔚則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亦係本院於被告與汪佑澤、汪○蔚達成和解後,將此情轉知王婷,於後被告方與王婷商談有關和解事宜,並與王婷達成和解、實際賠償王婷所受損害,嗣王婷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等情節業據汪佑澤、汪○蔚及王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以汪縉揚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固已透過和解、賠償以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整體態度較為被動、消極。
⑶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若仍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嚇
阻之效,並使上開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逕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無足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62號被告賴鋒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鋒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凌晨2時起迄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臺中自由店,飲用百威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放置物品後,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住處。嗣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途經同市區中清路2段近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汪佑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妹汪○蔚(97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於停等紅燈時遭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賴鋒璋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後,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王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婷所駕駛之車牌復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謝秉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汪佑澤受有車禍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右上挫擦傷4公分、右膝挫擦傷2公分、左膝、左小腿挫擦傷13公分、左肘挫擦傷6公分等傷害;汪○蔚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膝挫擦傷4公分、左眼眶挫擦傷2公分等傷害;王婷受有車禍外傷併疑似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拉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對賴鋒璋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而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佑澤、汪○蔚及王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鋒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汪佑澤、王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告訴人汪○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