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廖沛驊 被告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bin」之人使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永利MACAU」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82萬元之損害。被告為50歲之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自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恐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流向,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過失,並客觀上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2萬元之財產損害,而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51歲之人,未婚且無戀愛經驗,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bin」之人,而於111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期間與「林bin」對話,並互以夫妻相稱,本件係因暱稱「林bin」主動提及要匯款予被告作為零用錢使用,要求被告不要工作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因而受騙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bin」,被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bin」之人使用。
㈡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永利MACAU」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0月13日匯款82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82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bi
n」,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林bin」主動提及要匯款予被告作為零用錢使用,要求被告不要工作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因而受騙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bin」,被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99頁)。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係委託「林bin」開設,除系爭帳戶外,
被告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則倘係基於收款之目的,僅須提供帳戶帳號予付款之人已足,自無提供帳戶密碼,或委由他人為己另外申設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50歲,且曾開立、使用金融帳戶,屬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且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惟被告竟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僅一個月,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被告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且被告雖與「林bin」或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並無犯意聯絡,然其前開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使用,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其係受詐騙而提供,且被告係基於信賴「林bin」而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被告任由網路認識僅一個月,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致發生犯罪結果,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又其前固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可稽,然其主觀上無刑事犯罪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故意,與其是否應負民事過失侵權責任,乃屬二事,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司促字卷第4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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