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被告高翊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翊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同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0時30分許止,分別在臺北市漢來飯店及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4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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