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達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達瑜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施達瑜與 徐姵希 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徐姵希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徐姵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得徐姵希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擅自拿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設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回徐姵希之皮包。施達瑜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全數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達瑜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姵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49725卷第35-41頁、第163-164頁)相符,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金融卡影本、被告之錄影影像及其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4770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自動櫃員機機台位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偵49725卷第43-59頁、第69-78頁、第91-129頁,上開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均置於112偵4972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並佯裝為合法使用權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其所用手段自屬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固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93頁),被告亦不否認此一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另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3頁),足認被告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以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為目的,與被告本案犯行所涉及者,係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間,犯罪罪質不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尚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仍為清償債務之一己私利,利用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之便及現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7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誠值非難。復念被告於告訴人發覺時,即向告訴人坦承其行為,嗣後始終自白犯行,已自行返還部分款項而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9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所領得之72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餘60萬元,既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分期款項,於檢察官執行時,得檢具事證聲請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扣除;倘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112年5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2萬元2112年5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2萬元3112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萬元4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萬元5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5分許2萬元6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6分許2萬元7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7分許2萬元8112年5月9日凌晨4時48分許2萬元9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2萬元10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2萬元11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2萬元12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2萬元13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2萬元1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15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元1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萬元17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2萬元18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2萬元19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萬元20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1分許2萬元21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萬元22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2萬元23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2萬元2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萬元2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2萬元26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萬元27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28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2萬元29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萬元30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2萬元3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2萬元3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2萬元3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3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2萬元35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2萬元36112年5月15日上午6時14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