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徒手開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鄭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前案之刑罰執行並無效果,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
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科佑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
格將筆記型電腦販售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價值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變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物品之價值,容有相當差距。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64號被告鄭吉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陳科佑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將上開竊得之電腦攜往臺中市太原路某處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5,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科佑發現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科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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