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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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游文添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施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審共同被告○○○即○○○於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債權人,在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表1部分,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約金1,818,000元,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200萬元,違約金1,212,000元,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參與分配。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已清償78萬元,上訴人未於債權總額中扣除;且所列違約金1,818,000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96,164元,故本項次債權應為3,216,164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違約金996,164元-已清償78萬元=3,216,167元)。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已清償50萬元,上訴人未於債權總額中扣除;且所列違約金1,212,000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664,110元,故本項次債權應為2,164,110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違約金664,110元-50萬元=2,164,110元)。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3,216,16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2,164,1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筆借款已分別償還78萬元、50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該2筆借款之違約金,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為計算,上訴人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以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為不可採。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3,216,164元(原判決誤載為3,216,16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2,164,1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債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300萬元,違約金1,818,000元,分配表表1次序12)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200萬元,違約金1,212,000元,分配表表1次序13)參與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部分,其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已清償78萬元,上訴人未於債權總額中扣除;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部分,其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已清償50萬元,上訴人未於債權總額中扣除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亦堪認為真實。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13所列違約金1,818,000、1,212,00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996,164元、664,110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共同擔保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市000000000-00、00-26、00-40、00-42、00-
56、00-130、00-135等地號),該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約定之違約金分別為「每百元月息百分之三」、「每百元日息壹角」(即日息0.1%、月息3.0%、年息36.5%)。又上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又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該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計算違約金之
期間均為106年6月4日至108年1月30日(共606日)。亦即上訴人行使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按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23日、第三順位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1日),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清償所受之損害,乃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4日受償300萬元、200萬元,而至108年1月30日止無法利用該300萬元、200萬元所能獲取之利益。而個人利用資金之方式各有不同,投資效益亦有差異,故資金收益情形,實難一概而論。然就國人最常使用之定存收益而言,現今銀行定存利率大多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且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均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得請求其支付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亦可由遲延利息之約定而獲取大部分之填補。準此以解,系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院認為此應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13關於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依序減為996,164元(計算式:3,000,000×20%/365×606=99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64,110元(計算式:2,000,000×20%/365×606=664,110)。
四、基上,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可列為分配之數額為3,216,164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違約金996,164元-已付78萬元=3,216,164元);次序13可列為分配之數額為2,164,110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違約金664,110元-50萬元=2,164,110元),逾上開部分之數額,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表1次序12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3,216,16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3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2,164,11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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