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加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加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陳思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簡加揚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9506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惟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加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刑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偵查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簡加揚應給付陳思憲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於民國110││年2月6日前先行給付肆萬元,餘款捌萬元,自110年3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告簡加揚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加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冒用陳思憲之嬸嬸名義,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憲聯絡,佯稱急需借款,短時間可歸還云云,致陳思憲陷於錯誤,於翌(15)日11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之竹北農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思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思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加揚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中之供述│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 徐翊翔 」之人││││,並以LINE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陳思憲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指訴│受詐騙集團所佯裝之嬸嬸所││││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