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聲請人 許雅雯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885,55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伊目前收入支出生活開銷尚有不足,實無多餘收入得以清償,遑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前置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收入剛好打平並無清償能力,故不提出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人亦表明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9月23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卷第98頁、100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
,在郵局及上海商銀之存款餘額迄109年12月10日止各為86元、81元,另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效壽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至57頁、5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迄今均任職於有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印刷作業員,兼職性質,於
107年8月至109年11月間薪資收入總計347,040元,平均每月約15,089元,業據其提出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75頁);另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固定領取社福補助津貼或親友資助,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15,089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自來水費400元、電費1,542元、天然瓦斯478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網路寬頻費40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雜支緊急支出4,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1,00
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675元、女兒交通費600元、保險費2,66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固提出上開各項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115頁)。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單、台灣電力公司各電費月份及繳費總金額表、天然瓦斯氣費度數查詢表、大大寬頻收視費暨連線收入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可知,聲請人上開所列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與網路費用均為其全家每月使用之數額,顯未與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配偶分攤,是聲請人個人所應支付之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與網路費用與配偶共同分攤後之金額應為1,660元【計算式:(400元+1,54
2元+478元+500元+400元)÷2=1,66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保險費部分,核其性質屬商業保險,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聲請人此項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伙食費9,000元,即晚餐費用尚含聲請人2名子女之部分,惟聲請人已就女兒部分提列扶養費(如下述),且聲請人之兒子雖仍在學中,惟有固定薪資收入,已毋須聲請人扶養,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聲請人之兒子郵局存簿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6頁至138頁),是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伙食費用逾7,5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292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第四台與網路費用1,660元+伙食費7,500元+生活雜支緊急支出4,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675元+女兒交通費600元=17,292元),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相當,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女兒蔡宜靜,每月扶養費5,000元部分,核聲請人之女兒在學中雖有打工收入,惟其兼職收入並非固定,有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292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尚有不足;其名下並無存款,僅有有效保險契約數筆,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上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5,905,777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2,349,682元+萬榮行銷(股)公司370,51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公司287,242元、170,12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公司436,48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公司100,00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公司863,893元+立新資產管理(股)公司811,578元+新光行銷(股)公司177,94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公司282,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公司35,557元、20,747元=5,905,77
7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