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告 曹益壽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告吳 逸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曉鳳 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陳曉鳳於民國108年間因想要學爵士鼓,經友人介紹與負責教導爵士鼓之被告相識,原告對於陳曉鳳學習才藝一事,不僅支付全額學費,並基於信任被告專業與人格,將子女也一併送往被告處學習。詎109年7月間,原告因聽聞陳曉鳳手機訊息聲不斷,經查看後發現被告竟以暱稱「DrummehFeiFei逸飛」之名義,頻繁以LINE訊息與陳曉鳳間進行親密對話互動,而從兩人對話訊息內容可知渠等間密切互動已逾越通常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所提之訊息紀錄,的確為伊與陳曉鳳間對話內容,但否認與陳曉鳳間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這些對話僅為幫助陳曉鳳離婚,伊與陳曉鳳一起製造出的假象,因陳曉鳳向伊表示她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但原告都不肯,而原告有稱若陳曉鳳已經有別的對象,他會放她走,因當時伊係陳曉鳳之家教,亦是滿好的朋友,且陳曉鳳身心狀況不好,有輕生念頭,伊才同意如此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仍侵害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曉鳳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其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經核無誤。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曉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逾
越份際之男女交往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陳曉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從陳曉鳳手機翻拍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63頁、第40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陳曉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諸其傳予陳曉鳳之訊息有:「我覺得跟妳做愛這兩次真的很棒,不誇張我覺得是我人生中最好的經驗。對於我的生理心理都是。....」(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哈哈哈~到底在期待什麼啦(很希望妳種的草莓被大家看到耶...)」(見本院卷一第77頁)、「就是我對妳的愛是直接大噴發那種誇張,就是當我周日(拉麵那晚)做出決定以及在停車場抱妳之後、已經回不了頭了,雖然說要低調,但坦白說如果哪一天在你還沒離婚前,我們曝光了需要面對各種人事物,我也算是決定好跟妳一起面對,爭取妳還有我們的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我絕對不是玩玩,我是一個那麼自律那麼理性的人,我會跟一個有婚姻的女人這樣玩玩嗎?當然不會,更何況我從來沒有玩過女人,我想到要做愛就怕了,不玩對方身體也不也不玩對方感情」(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因為我怕我們做完妳會離開我是一個點;因為妳還沒離婚我們真的做了我理智線就斷裂是另一個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就是我們周一1次;週三作了
2次,這樣就算出來3次了。但是今天週五了,這樣算起來就是五天3次」(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我覺得生理上還好,心理上可以沒套更舒服,但是我不想要妳一直吃避孕所以還是會戴、因為有套就是有隔一層的感覺啦大概就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317頁)、「<陳曉鳳問:你這樣跟我聊天你朋友不會問你嗎?>還沒有人問.....<陳曉鳳問:那如果問了呢?》我就說是我的女朋友....看今天拍的...哪張好」(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並傳送其與陳曉鳳間之捧臉、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堪信被告與陳曉鳳之交往熱烈,已逾越男女正常相處之分際,已嚴重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陳曉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被告雖辯稱:這些對話僅為幫助陳曉鳳離婚,伊與陳曉鳳一起製造出的假象云云,惟被告與陳曉鳳間之曖昧訊息,上開揭示之內容僅係一小部分,尚有更露骨、煽情暗示或明示性關係及兩人抒發對對方想戀、關心心情之對話內容,如兩人在對話訊中陳曉鳳曾關心訊問:「你在教課,一直回我訊息,不好啦」,被告即回稱:「放心哦,我都是講話告一段落才用手機回妳,學生也需要時間練習跟消化,所以我沒有影響我上課品質跟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衡諸經驗判斷,兩人當時若非正陷於熱戀中,實無法有該等對話訊息,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被告與陳曉鳳交往、相處情節,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陳
曉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曉鳳間之逾矩交往,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審酌原告係自行開設公司維生;被告則以教授樂器為業,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限閱卷),併斟酌被告與陳曉鳳交往之期間長短、狀況、原告所生痛苦程度及原告表明係就被告與陳曉鳳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徑對被告應分擔部分為求償(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