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黃建瑞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審酌以新臺幣(下同)27,6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之所得,並認定抗告人父親名下財產總值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無意見。
㈡惟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提出
更生之聲請,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為14,666元,然本院係於109年6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調高為15,500元,從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定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抗告人母親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理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為準,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母親扶養費於扣除老人補助7,463元,並與其他5名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父親及3名兄姊)分攤後之數額應為2,229元。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母親扶養費為2,027元,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又原裁定所稱抗告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154,9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84,04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301,54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68,768元,然上述債權金額,其中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臺灣銀行之債權利息均僅計算至109年2月21日、裕富公司之債權利息亦僅計算至109年3月4日,並不包含未清償本金時,其後將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原裁定逕認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7,974元計算,至多約8年至9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顯然未計算斟酌在此期間陸續發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㈣承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27,600元,按109年度標準
計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餘額僅6,771元可供支配,一年可支配之收入僅約81,252元,而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90,819元,假設以金融機構常態消費金融債權利率約12%計算,每年新增利息債權金額為82,898元,原裁定率爾認定抗告人債務約8年至9年間即可全數完畢,應有違誤。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遠東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3、17至30頁),並經各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99至105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3、91至92、117、119至120頁),亦堪信屬實。是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
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33頁);又抗告人亦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59頁)。
⒉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弘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23,100元,加班費數額不固定,每月約3,000元至6,000元不等,以平均每月4,50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應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抗告人扶養之人:
抗告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 游旺春 ,每月支出扶養費2,229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游旺春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61至63頁、更生卷第77至8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係00年0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1筆(現值19,283元),於106、107年度所得均僅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光顯 給付之5,000元,堪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經扣除老人補助7,463元,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父親及3名兄姊)分攤後之數額即2,227元計算【計算式:(18,600-7,463)÷5=2,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方屬合理。
㈣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
提「84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922元」外,尚積欠臺灣銀行301,541元、裕富公司168,768元,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2,613元【計算式:(301,541+168,768)÷180=2,613】,是抗告人每月應還款金額推估計6,535元【計算式:3,922+2,613=6,535】。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00元、扶養費2,227元,餘額為6,773元,雖堪可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6,535元,惟抗告人扣除應還款項後,僅餘238元【計算式:6,773-6,535=238】,顯然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因應履約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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