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抗告人文心凱旋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三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對裁定聲明不服,雖書狀誤為提起上訴,惟仍應適用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院台中簡易庭就前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云云,惟抗告人之抗告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原裁定記載之內容,對於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一節不生影響(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五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四三號判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周靜秀~B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