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永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尊建設公司)擔任工務主任一職。緣永尊建設公司在臺中科學工業園區設有臨時福利社,提供餐飲予施工廠商,乙○○負責向客戶收取餐飲及清潔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將所收取之款項,於當日繳回予永尊建設公司之會計。詎乙○○因與施工廠商至酒店消費,欠下鉅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收取客戶木利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永尊建設公司費用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支票一張,於同月某日將該支票給付予臺中市市○路之松竹皇宮酒店,用以清償積欠酒店債務;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取客戶銓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永尊建設公司之清潔款項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而於同月某日將該款項給付予前開酒店,用以清償積欠酒店之債務,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
二、案經永尊建設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及記帳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永尊建設公司擔任工務主任期間,負責代收客戶餐飲及清潔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侵占所保管之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工務主任,對於業務上所保管款項,未善盡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而予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十六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及偵查卷可稽,其係初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帳號│支票金額│付款人│發票人│││││(新台幣)│││├─────┼──────┼────┼─────┼──────┼────┤│WN0000000│92.12.30│000000-0│七萬元│世華聯合商業│木利營造││││││銀行清水分行│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