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0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次查訴訟代理人即聲明人之兄乙○○於本院陳稱:聲明人之前有聲請過,因書寫錯誤,嗣後取回更改再聲請,就超過時間了,且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被繼承人病危就飛回台灣,而當天被繼承人即病逝,病逝當天,母親 李胡月華 也有打電話告訴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等語,從而聲請人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政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