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農會之信用部,擔任信用部櫃台櫃員,負責一般民眾開戶、收付款及存摺轉帳業務。然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竟起侵占之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連續偽刻客戶等人印章及原告農會之轉帳章,將之蓋於偽造之轉帳單上,再輸入不實資料於農會之電腦記錄,而連續挪用客戶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嗣被告為掩飾上情,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利用電腦作業,將原告農會之存款準備金帳戶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元,轉帳至其挪用之 吳松慶 等四名存戶之帳戶內,以補足前開差額;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被告又以同樣之手法(即以不實之指令,直接轉入被告帳戶),自上開存戶之帳戶轉帳三百萬元至被告設於原告農會之帳戶(帳號三一0六六號),計被告挪用原告農會存款準備金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嗣原告已追回六百十二萬四百九十六元,迄今原告仍受有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偽刻印章、不實轉帳之方法,侵佔原告農會存款準備金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致被告受有前開金額損失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六五號),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以被告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等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業務侵占之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侵占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依前開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扣除追回金額後之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