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紅色圓頭尖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乙○○曾犯公共危險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曾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及將「竊取車內無線電機一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更正為「伸手拆除電線以竊取車用之無線電機一台尚未得手之際,適為甲○○發現」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供稱尚未得手即被發現,而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從工廠出來要卸貨時,看到車子乘客座玻璃已被打破,被告站在車外,手伸入車內,立即上前將他抓住,被告當時還沒有無線電機台取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係屬竊盜未遂至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又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扣案之紅色圓頭尖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自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