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有債務糾紛,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乙○○邀約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三人,至甲○○位於台中市○○區○○○路○○○號甲○○住處前,欲促使甲○○出面償還債務,詎料乙○○於撥按甲○○住處大門之對講機,見屋內人(即甲○○)接聽對講機後卻不應答,即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接聽者恫嚇稱:「如果不出面處理,不可能放過你,事情不會結束,你試試看」,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不願出面,嗣有民眾報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蕭堅志 到達現場後,乙○○、丙○○等人始行離去,然乙○○因未達其目的,竟心生不滿,與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三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度返回現場,由丙○○及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持石塊砸向甲○○住處,致其門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蕭堅志之證詞及現場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曾由被告丙○○駕駛五R─六四三九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告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事後毀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有按對講機,但對方沒有人接聽,所以伊也未講話,亦未叫人或自己到場丟石頭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和乙○○去要債,到那邊按門鈴,告訴人並未出來,之後並未持石塊砸向甲○○住處等語。經查:
㈠、恐嚇部分: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的情形為何?)‧‧‧,他(指乙○○)來按對講機,我接對講機後,我回答喂,他應該知道是我接的,他說有一筆債,你要處理,不然要對我不利,他講完沒有多久,保全人員就過來,並與他發生推擠。那天連他共有三、四個人來,並且開一台cefiro車過來」、「(請描述乙○○當天恐嚇你的情形?)你一定要出來處理這筆債,如果不出來處理這筆債要對你不利,這是他的遣詞用字」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稱:「(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點左右,乙○○來找你,有無與他對話?)只有透過對講機,我將對講機拿起來,乙○○說一張票叫我處理,我說不是我的,他說叫我要負責任,他說如果不處理,叫我試試看‧‧‧」云云,則其前後所述,對於乙○○出言恐嚇之內容,及其自身回答之內容,所述均不一致,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乙○○只有在七點時來按對講機一次,後乙○○以言語恐嚇伊,到保全人員到達時, 伊均 拿著對講機未掛斷,而被告也未一直按對講機等語,然證人即甲○○住處之警衛丁○○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伊在文心一路守衛室內,見監視器內有人靠近,伊到場時,見到一名男子正按住住戶的門鈴不放,伊乃向前制止等語,則倘告訴人甲○○所述屬實,則警衛趕到時,乙○○已按完門鈴,並已恐嚇完畢,且伊均拿著對講機未掛斷,被告乙○○又豈有一直按對講機之理?是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內容,亦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不符,是告訴人甲○○所言,即不足採。
㈡、毀損部分:告訴人甲○○固另指稱:案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同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度駛至伊住處,並持石塊砸向伊住處,致其門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確定被告乙○○、丙○○二人是否在場。而當時監視攝影機所拍攝之影像,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結果略以「所送監視錄影光碟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七月三日二時二十六分許之監視畫面中,所出現之人像及車輛影像,因現場光線不足、影像解析度不佳,經本局電腦影像處理後,仍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0九二五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再經本院細觀前開電腦影像處理後之相片,不論車牌號碼、車輛外型乃至在場人之外觀,確實均屬模糊難辨,實不足以認定監視錄影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所拍攝之不明人士為被告乙○○、丙○○或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往伊住處按門鈴時,警衛即已記下車號並告知伊等語,是至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晚間,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乙○○等人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亦難以告訴人甲○○向警方報案稱房屋遭人以石頭毀損時能明確指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認當時確係被告乙○○等人乘坐前開自小客車到場丟擲石塊。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恐嚇及被告乙○○、丙○○有共同毀損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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