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旋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遂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八0四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經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卻不知警惕而再犯,然其僅施用一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而使用完畢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該扣案物既曾裝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使用完畢,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實已無從析離,整體應視為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時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非屬違禁物,且本院亦查無該扣案之黑色皮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所得之物之證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