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均分別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2年1月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等罪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後,因有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至3等罪,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計算式:6年2月+6年),罰金9萬5千元(計算式:6萬5千元+3萬元)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衡諸受刑人所犯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間之罪質殊同、各次犯行時間介於108年6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25日間之相隔日數、侵害法益、各罪之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毋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年7月25日10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10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後不久108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81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7552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7552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8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5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3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0日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89號(附表編號第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260號(附表編號第1、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