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54號、99年度偵字第605、1911、854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與乙○○係叔姪關係,丙○○、甲○○為丁○○之子,乙○○現居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丁○○、丙○○、甲○○住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二戶係共同使用庭院大門之鄰居。乙○○長期與丁○○一家人不睦,98年8月19日晚上約9時許,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3樓,跨越矮牆走至隔壁丁○○之住處3樓,將該3樓神明廳外之落地紗窗拆下,直接往下丟至丁○○住處1樓外之庭院,丁○○立即爬至住處3樓察看,發現乙○○仍站於該處,並持類似彈弓類工具作勢欲射擊丁○○,丁○○乃下樓報警。乙○○隨之返回自己住處3樓後,再衝下1樓,手持1支細長鐵棍,在丁○○住處門口咆哮,丁○○等全家5人不敢出門等待警方到場。嗣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員警 徐振平劉裕宏 等2人據報到場處理,丁○○、丙○○、甲○○等人始踏出家門,乙○○與丁○○一家人遂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發生爭吵,警方進行協調勸阻時,乙○○竟持手中之鐵棍用力敲打2戶中間之低矮牆壁,鐵棍因而中斷為2截,斷裂之半支飛出打到丙○○,丙○○乃上前欲搶下乙○○手中已折為半截之鐵棍,甲○○見狀亦上前幫忙並把鐵棍抱住, 林振平 警員立即試圖將雙方隔開,隨後丁○○亦趨前幫忙甲○○,乙○○獨自1人遂與 林志豪 、甲○○及丁○○等父子3人,互相發生拉扯衝突。丁○○、丙○○、甲○○及乙○○4人,遂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拉扯肢體碰觸進而互毆,衝突中,丙○○或甲○○另持木頭(未扣案)毆打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耳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及踝擦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背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丁○○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足及趾擦傷等傷害(乙○○所犯毀損、傷害及其餘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部分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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