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惟於被告行為時,該條例仍係有效之法律),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出賣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發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犯行非輕;且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對於危害社會治安之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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