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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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8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6月17日假釋出獄,迄同年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戒除劣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中午約12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右手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強制驗尿許可書通知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8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又於5年內再犯,且經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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