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前男友丁○○有保單糾紛,竟與友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夥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該3名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44號2樓南山人壽公司之會議室與丁○○協商賠償事宜,於協商過程中,先由甲○○多次向丁○○恫稱:「你要是沒有處理好,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打到他媽的,躺在棺材為止。」、「有本事你就給我搬離臺北,讓我們找不到人,不然你看我們會不會媽的,每天在你家樓下等你。」等語,嗣後再由該3名男子自座位處起身圍住丁○○,並對丁○○拍照,其中身著磚紅色之男子對丁○○恫嚇稱:「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而共同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及方法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告訴代理人 盧天成 、證人戊○○、乙○○、甲○○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丁○○、證人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告訴代理人、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㈡證人戊○○、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戊○○、乙○○、甲○○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部分,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得以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得為勘驗之主體,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性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其性質係利用機械力
自動的錄取,而客觀地自然呈現其內容,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而非為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其與其姐 郭瓊懌 、甲○○及該3名男子一同前往南山人壽公司與告訴人丁○○協商保單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丁○○,當天伊僅與甲○○相約,該3名男子不是伊邀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甲○○與該3名男子雖出言恐嚇告訴人,惟係渠等個人行為,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丁○○實際上未感到恐懼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於97年12月16日當天,伊接到南山人壽公司緊急電話通知,要伊趕快到總公司來,因為被告要伊出面處理事情。伊一進門發現情況不太對勁,被告她們有6個人,伊一進門就有人對伊拍照,圍在伊身邊惡言叫囂、恐嚇。那些人伊不認識,只認識被告,他們進來就一直跟伊講「最好好好處理,否則我見一次打一次,打到你吐血打到你躺到地上為止」、「如果你不好好處理,我們就見一次打一次,打到你吐血打到你躺在地上為止,最好你搬離臺北讓我找不到你」,還有對伊拍照,當時被告在旁邊微笑,看著那幾個兄弟在旁邊對伊惡言叫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4頁反面、第175頁、第178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客戶關係部資深專案經理戊○○於偵訊結證稱:97年12月16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在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協商時,伊在場,當天在場人有伊、被告丙○○、被告姐姐、被告所帶4名不詳年籍男子、乙○○及告訴人丁○○,當天是被告丙○○要求與告訴人丁○○協商,伊與乙○○係負責客戶申訴人員,遂聯繫告訴人丁○○前往公司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前開4名男子中之3位,有拿手機對告訴人拍照,並說已經知道告訴人丁○○長什麼模樣,另1位自稱姓林之男子對告訴人丁○○稱:「今天如果沒有好好處理,以後見1次打1次,而且我知道你的辦公室在哪裡」。當該4名男子出言恐嚇告訴人丁○○時,被告丙○○在場微笑,從頭到尾都沒有阻止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7年12月16日,被告丙○○帶甲○○及另外2名不知名男士到我們部門,為了保單招攬之爭議,告訴人丁○○進來時,大家可能比較激動,該2名男子就包圍在告訴人丁○○身邊,用手機拍告訴人丁○○容貌,有說一些比較不太悅耳的話,被告丙○○及被告姐姐當場並無推擠,但被告丙○○帶來該2名男子有非常靠近告訴人丁○○,並說「我現在知道你長什麼樣子」,而甲○○說「我知道你的樣子,也知道你在哪工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就讓你好看」,當天應該是3名不知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大同分公司公司客戶申訴處理專員乙○○於偵訊結證稱:97年12月16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在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協商時,伊在場,當天在場人有伊、被告丙○○、被告姐姐、被告丙○○所帶4名不詳年籍男子、戊○○及告訴人丁○○,當天前開4名男子中之3人距離告訴人丁○○很近,當天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有對告訴人丁○○說要見
1次打1次,其他部分,伊就記不太清楚,當該4名男子出言恐嚇告訴人丁○○時,被告丙○○在場沒有阻止,被告丙○○都有聽到,因為恐嚇之音量夠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係告訴人丁○○委託伊打字,協議書內容係當天所做之協議,當天伊在告訴人丁○○旁邊,但有幾位已經靠告訴人丁○○很近,伊不確定有無直接碰觸到,但態度一直都是不友善,甲○○他們有講一些很重的話,表示告訴人丁○○不好好處理,會見1次打1次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8頁);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16日有前往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當天是被告丙○○找伊前去,被告丙○○與其姐曾前往南山人壽公司好幾次但被拒絕,所以找伊陪其等過去,翻拍相片中穿黑衣戴墨鏡之人係伊沒錯,譯文內容確實係伊所講,但僅為當時雙方對話過程一部分,本件係因被告當時到處求助無門,且南山人壽公司不願意妥善處理,伊等才會如此情緒性發表意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去南山人壽公司的二個禮拜前,被告丙○○稱南山人壽公司很惡劣,她的案子已經去申訴很多次,也被踢皮球踢了很多次,她與姐姐在求助無門,希望伊陪同她一起去,伊遂幫被告丙○○壯膽,陪同一起去理論,所以在97年12月16日與被告丙○○前去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當天有3個本來約好要去談其他事情之朋友,因伊以為協商時間很快,所以該3名男子在會議室裡面和南山人壽公司人員談了一些話,該3名男子與被告不認識,該3名男子大概都20幾歲,伊不知其等年紀,與該3名男子亦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第196頁至第19
8頁,衡諸證人戊○○、乙○○、甲○○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丁○○之證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現場監視光碟3片、翻拍相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監視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供被告辨識為案發當日之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及逐字逐句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50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83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有關甲○○、該3名男子在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先後向
告訴人丁○○以圍住拍照及出言恫稱「你要是沒有處理好,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打到他媽的,躺在棺材為止。」、「有本事你就給我搬離臺北,讓我們找不到人,不然你看我們會不會媽的,每天在你家樓下等你。」、「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丙○○辯稱上開恐嚇內容非出自其口中乙節,固屬事實,惟被告丙○○知悉當日前往南山人壽公司之目的係為協商保單糾紛,而其於甲○○、該3名男子出言恫嚇及圍住告訴人丁○○拍照時,非但並未出言規勸或加以阻止,反而在旁面露微笑,足認其至遲於南山人壽公司會議室內就此一恐嚇方式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亦即其他共犯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措並未溢出被告丙○○之犯意聯絡範圍,故被告丙○○辯稱其並無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僅係單純甲○○與該3名男子之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到南山
人壽公司現場以後,有打電話找3個朋友一起過去,此部分被告丙○○不清楚,被告丙○○亦無要求伊在97年12月16日當天採取強烈或恐嚇手段逼迫告訴人丁○○解約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28頁),惟因證人甲○○與告訴人丁○○及南山人壽公司並無任何糾葛,僅係陪同被告丙○○前往協商,如未事先徵得被告丙○○同意,實無自作主張主動邀約被告丙○○不認識之該3名男子一同前往,而其與該3名男子並在現場為上開恐嚇言詞、舉動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悖於常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與共犯甲○○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出言稱:「你要是沒有處理好,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打到他媽的,躺在棺材為止。」、「有本事你就給我搬離臺北,讓我們找不到人,不然你看我們會不會媽的,每天在你家樓下等你。
」、「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並包圍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拍照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行動、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丁○○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丙○○應成立恐嚇犯行。又告訴人丁○○事後雖與被告丙○○等人繼續進行協商保單糾紛,其原因或為被告丙○○、甲○○、該3名男子並無進一步之加害舉動所致,尚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丁○○並未因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甲○○及該3名男子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與共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多次以「你要是沒有處理好,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打到他媽的,躺在棺材為止。」、「有本事你就給我搬離臺北,讓我們找不到人,不然你看我們會不會媽的,每天在你家樓下等你。」、「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法律,我們私底下有我們的制裁,我會打得你受不了,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恫嚇告訴人,可認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意圖財產上不法利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及方法恫嚇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同意於97年12月16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以為賠償之擔保,並暫交由戊○○保管。嗣雙方於同年月23日再度協商,被告丙○○竟先將戊○○先前保管之36萬元之本票取走,另要求告訴人丁○○依協商結果交付現金12萬元及面額共計38萬元之本票3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表示,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丁○○有保單糾紛,迭經被告丙○○向南山人壽公司、消費者保護官、金融管理委員會為申訴、檢舉,均未獲完善解決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79頁、第185頁、第
189頁、第191頁),並有被告丙○○於案發前之97年3月及6月間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之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卷第21至第25頁),且為公訴人所是認,顯見被告丙○○係基於索討民事保險債務之意,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是被告丙○○主觀上要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保單糾紛未獲合理解決,竟糾眾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