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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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寅○○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告壬○○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4、6969、8552號、98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所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所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桓棋 所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壬○○、辛○○、寅○○、丁○○等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辛○○、庚○○及壬○○為兄弟。辛○○於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北市○○區○○路3段163號1樓開設「金泰禧藝品館」,從事販賣為求助民眾以電話提供生辰八字所排出之命盤書籍(下稱命書),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薪資雇用吳桓棋為購買命書之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當諮詢之客戶較多時,辛○○則請壬○○、寅○○至上址為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庚○○則另於97年2月起,在臺北市○○區○○○路3段97號開設「宗萊藝品館」,亦從事販賣命書,並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雇用寅○○以「 星羽 老師」為名,為購買命書之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寅○○每服務一位客戶可另外抽成300元,諮詢之客戶較多時,壬○○亦在該址為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嗣因丙○○等人分向辛○○、庚○○經營之「金泰禧藝品館」或「宗萊藝品館」購得命書後,因不解命書之意思,分持命書前往金泰禧藝品館或宗萊藝品館詢問,庚○○、辛○○各明知到場之吳桓棋、壬○○、寅○○等人以命理老師身份於解說命理時會趁機向丙○○等人以改運為由詐取財物,仍提供場地及機會而與到場之吳桓棋等人各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詐騙行為:
(一)丙○○於96年12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63號1樓作命理諮詢,寅○○於解說時向丙○○佯稱須花費60,000元,購買經衣108件、白米108斤,以做功德之方式化解劫難及渡化亡魂,丙○○因個人身體及運勢不佳,誤信寅○○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60,000元予寅○○,然因丙○○之身體健康未獲改善,始知受騙。
(二)丑○○於97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63號1樓作命理諮詢,吳桓棋於解說時向丑○○佯稱須花費36,000元,以作法事及以其先生「 廖信隆 」名義將所購買之72件或108件之黑色 海青 捐贈寺廟作功德,工作之運勢才會變好及小人變少,如果不做的話,會越來越差,丑○○因其夫之工作運勢不佳,誤信吳桓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36,000元予吳桓棋,然因丑○○之夫運勢遲未獲改善,始知受騙。
(三)戊○○於97年1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63號1樓作命理諮詢,吳桓棋於解說時向丑○○佯稱須花費12,000元或6,000元,以作法事之方式改善身體之運勢,惟戊○○未帶錢而離去,始未詐騙得逞。
(四)己○○於97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63號1樓作命理諮詢,壬○○於解說時向己○○詐稱須花費197,000元,以作法事及以其女「 洪郁雯 」名義將所購買之白米100斤及袈裟108件捐贈寺廟作功德,化解洪郁雯之劫難厄運,己○○因其女之身體狀況不佳,誤信壬○○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14)日支付197,000元與壬○○,然己○○之女身體並未獲改善,始知受騙。
(五)巳○○於97年1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63號1樓作命理諮詢,壬○○於解說時向巳○○詐稱須花錢購買經衣108斤、白米108斤或經衣21斤,捐贈寺廟作功德,以化解其子「 謝育良 」之血光、和尚命及不會娶老婆等劫難,然因巳○○未帶錢而離去,始未詐騙得逞。
(六)曾子○○於97年2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作命理諮詢,寅○○於解說時向曾子○○詐稱須花費120,000元,以作法事及以其子「 曾祥駿 」名義將所購買之白米8包及香108斤捐贈寺廟作功德,化解曾祥駿之冤親債主,曾子○○因急於為子改運而誤信為真,交付120,
000元予寅○○,並推由壬○○以斬雞頭之方式作法事以取信於曾子○○,然曾祥駿之運勢並未改善,始知受騙。
(七)癸○○於97年3月初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作命理諮詢,寅○○於解說時向癸○○詐稱須花錢購買香
100斤,捐贈寺廟作功德,以化解其女「 張雅琳 」卡到陰及被沖犯之劫難,惟癸○○沒錢而離去,始未詐騙得逞。
(八)申○○於97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63號1樓作命理諮詢,吳桓棋於解說時向申○○詐稱須花費10餘萬元進行法事以化解造成流年不利及工作不順之前世冤親債主,但因申○○未陷於錯誤,始未詐騙得逞。
(九)甲○○於97年4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作命理諮詢,寅○○於解說時向甲○○詐稱須花費64,800元購買香108斤捐贈寺廟作善事,以化解其子「 王冠文 」將於40歲前死亡之情形,甲○○誤信寅○○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14)日支付64,800元予寅○○,甲○○則將寅○○交付之香送至臺北縣林口鄉竹林寺,嗣經警方通知甲○○到警局作筆錄,始知受騙。
(十)卯○○於97年4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6
3號1樓作命理諮詢,吳桓棋於解說時向卯○○詐稱須花費上萬元之費用進行法事,以化解造成感情運勢不佳之壓在卯○○身上無形的東西,卯○○誤信吳桓棋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先繳交定金2,000元,嗣於97年5月2日前往上址,為警告知後始知受騙。
(十一)乙○○於97年5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
163號1樓作命理諮詢,吳桓棋於解說時向乙○○詐稱須花費72,000元,以作法事及燃燒金紙、香給冤親債主之方式,化解工作及家庭之不好運勢,吳桓棋於作法後,乙○○要求回家籌錢而離去,經警察告知而未交付上開款項,始未詐騙得逞。
二、壬○○另在臺北市○○區○○路3段145號2樓開設「六合論壇」,辰○○因母親長年中風臥床、父親負債,而於98年
4月2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45號2樓購買命書及作命理諮詢,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辰○○詐稱須花費610,000元,以作法事祭冤親債主及購買白米500斤及香500斤捐獻寺廟作功德,之後母親之病及家中之經濟會變好,辰○○誤信壬○○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4日)在上址交付610,000元予壬○○,壬○○並以斬雞頭之方式作法事以取信於辰○○,惟辰○○母親之病及家中之經濟均未好轉,辰○○向壬○○要求返還上開款項遭拒,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丙○○已於98年1月
5日死亡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
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5頁)。另申○○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及拘提仍未到庭,足見申○○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丙○○、申○○二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無證據顯示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應認丙○○及申○○前開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寅○○、吳桓棋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吳桓棋及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營金泰禧藝品館,從事販賣命書,並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雇用吳桓棋為購買命書之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有時前來諮詢之客戶較多,壬○○、寅○○也會至上址作命理諮詢服務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吳桓棋等人為客戶作法事等改運行為云云。被告吳桓棋則坦承受僱於辛○○,在金泰禧藝品館替辛○○之客戶為命理解說,另丑○○、戊○○、申○○、卯○○、乙○○等人為伊服務過之客戶等情,辯稱:法事改運之費用,是伊開價格讓客戶選擇,且客戶要跟神明擲筊後,伊才能幫他們做,伊未詐欺云云。
二、被告庚○○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宗萊藝品館,從事販賣命書,並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雇用寅○○以「星羽老師」為名,為購買命書之客戶作命理諮詢服務,寅○○每服務一位可另外抽成300元,以及曾子○○、癸○○及甲○○為伊及寅○○之客戶。另壬○○也會過來聊天,看寅○○忙就幫忙看等情,惟辯稱:伊只賺販售命書的錢,命理老師為上開客戶作法事等改運行為與伊無涉云云。被告寅○○則坦承受僱於庚○○從事命理解說,並偶而至辛○○開設之金泰禧藝品館替辛○○之客戶為命理解說,另曾子○○、癸○○及甲○○則為伊及庚○○之客戶等情,惟辯稱:伊是提供客戶辦法,是否辦理仍取決於客戶,而且伊幫忙服務時,也會將代購之物品如數送到寺廟云云。辯護人則另辯以:庚○○未參與解說命理及作法事等改運行為,僅有幫忙寅○○代購客戶所需之物品,起訴書所載之丑○○、戊○○、申○○、卯○○、乙○○等人為吳桓棋之客戶。另己○○、曾子○○、巳○○、未○○、辰○○為壬○○之客戶。又寅○○有法師顧問資格,無證據證明所為之解說有何違背命理之欺罔不實。至於建議之改運行為乃行善積德,並不保證從此平安順遂,且服務之客戶眾多,卻僅有14人提出告訴,足證所為並非詐欺云云。
三、被告壬○○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六合論壇,且偶而至辛○○開設之金泰禧藝品館替辛○○之客戶為命理解說,另己○○、曾子○○、巳○○、辰○○為其客戶,為客戶作法事有賺一些買經衣、海青、白米等的差價等情。辯護人則辯以:壬○○並非受僱於庚○○、辛○○或寅○○,會至金泰禧藝品館替辛○○之客戶為命理解說,是出於兄弟間之默契,壬○○與客戶間之行為與其他被告無涉。況壬○○有法師顧問資格,無證據證明所為之解說有何違背命理之欺罔不實。又勅雞血之儀式並非壬○○所獨創,壬○○以此為客戶壓煞避凶,亦非不實之詐術。客戶委請代購之物品伊亦有如數捐贈寺廟,且辰○○有自行運送至北海道場,均無詐欺取財之情事。至於建議之改運行為乃行善積德,並不保證從此平安順遂,且服務之客戶眾多,卻僅有14人提出告訴,足證所為並非詐欺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申○○、丙○○於警詢指訴,以及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詳確(97年度偵字第8552卷一第50至53、122至125頁、97年度偵字第8552卷二第17
4至17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丑○○、己○○、曾子○○、癸○○、巳○○、甲○○、辰○○、戊○○、乙○○、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71至138、228至241、26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50頁),且有癸○○、丑○○、曾子○○、巳○○、甲○○、乙○○、戊○○提出之命書(本院卷一第139至173、320至
340、373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8頁)以及辰○○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98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40至42頁)等件附卷可佐。
(二)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以前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寅○○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丙○○表示要以60,0
00元,購買經衣108件、白米108斤,以做功德之方式化解劫難及渡化亡魂等情,然被害人丙○○已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經丙○○在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所示之相片指認被告寅○○無誤(97年度偵字第8552卷一第122至126頁),故被告寅○○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吳桓棋、寅○○、壬○○以命理老師身份各向丑
○○等人陳述改運之效果乙節,業據證人丑○○證述:「吳桓棋表示作法祭改及購買海青捐獻後,工作會好,小人較少,如果不做會越來越差」等語(本院卷一第89、92頁);證人己○○證述:「壬○○向伊表示要化解其女會遭逢劫難厄運,須以做功德方式加以化解,如果不作,以後會很不好,身體越來越壞,作法事就會好了,並要以其女名字捐贈寺廟白米100斤及袈裟108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03、109頁);證人甲○○證述:「寅○○表示其子王冠文40歲之前會死,要作善事及祭改,如果不作,有死劫,會死掉,要救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65、266、27
0頁);證人卯○○證述:「吳桓棋表示伊遭無形的東西壓住,感情運不好,要進行改運,要作祭改,作了就會感覺到,不作感情運不開」等語(本院卷二第44、45頁);證人乙○○證述:「吳桓棋表示伊工作及家庭之運勢不好要作法即是燒金紙、香給冤親債主,如果不祭改,會比較不好」(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辰○○亦證述:「壬○○向伊表示要祭冤親債主,因為沒作功德,要代父母受罪,須拿出100萬元」(本院卷一第284、292頁),互核上情,足認被告吳桓棋、寅○○、壬○○以命理老師身份各向丑○○等人陳述改運行為時,均有強調及保證上開改運具有改除厄運之效果。因此,被告寅○○及壬○○之辯護人辯稱建議之改運行為乃行善積德,並不保證從此平安順遂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參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排自己之命盤就是
因為不相信,不想瞭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82頁),顯見被告辛○○並不相信命理及改運之可能性,以及被告庚○○、壬○○、寅○○及吳桓棋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算到各自會有官司纏身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79、282、
285、286頁),然被告吳桓棋、壬○○、寅○○卻未用伊等向上開被害人所保證改除厄運之改運方式加以化解以免除官司之糾葛,亦足證被告庚○○、壬○○、寅○○及吳桓棋,根本不信改運行為之效果。惟被告辛○○、庚○○卻仍提供場地及機會,讓到場之被告吳桓棋、寅○○、壬○○各以命理老師之身分,向丙○○等人強調其自身或其親友命理中陰煞之部分,並吹噓改運行為改變命運之可能性,使丙○○等人誤信為真,而進一步同意被告吳桓棋、壬○○、寅○○進行虛構效果之法事,及利用一般人相信布施寺廟可做功德之心理,並藉此向丙○○等人收取不等之金錢牟利,其等所為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至為灼然。又上開詐欺行為之成立,亦不因有無將代購之物品如數送至寺廟而受影響,且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亦非以出面提出告訴之人數多寡加以判斷,自不能據此排除被告上開所為並非詐欺行為,被告寅○○、壬○○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又被告壬○○、寅○○之辯護人雖提出中國道教太上老君
明道會會員證暨法師顧問影本、中國道教太上老君明道會聘書(本院審易卷第59至61、92頁)為佐,欲證明所為之改運行為並非違背命理之欺罔不實云云。惟被告壬○○、寅○○、 吳桓琪 均不相信改運之效果,卻係利用所學向到場詢問命理之丙○○等人,強調其自身或其親友命理中陰煞以及改變命運之可能性,藉此向丙○○等人收取不等之金錢牟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因有無取得上開顧問或聘書而有不同之認定,是被告壬○○、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⒌至於被告辛○○另辯稱:伊不知道吳桓棋等人為客戶作法
事等改運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未參與解說命理及作法事,只賺販售命書的錢,命理老師為上開客戶作法事等改運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然從被告庚○○與寅○○、吳桓棋於前案被查獲後又繼續合作等情(本院卷二第53頁),以及被告庚○○自承知道也不反對命理老師有要求祭改之情事(本院卷二第271頁),再參酌證人壬○○證述:「是辛○○讓伊在承德路作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以及被告吳桓棋自承:「替乙○○代購之香72,000元,是由辛○○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在證明被告辛○○及庚○○均明知吳桓棋、壬○○、寅○○等人以命理老師身份於解說時會趁機向購買命書之丙○○等人以改運為由詐取財物,卻仍提供場地及機會讓到場吳桓棋、寅○○、壬○○各以命理老師之身分,向丙○○等人為上開詐欺行為,則被告辛○○或庚○○自對於各該到場之被告吳桓棋、壬○○、寅○○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核被告寅○○、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吳桓棋、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壬○○、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寅○○、壬○○、庚○○所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寅○○、庚○○所為如事實欄
一、㈨所示;被告吳桓棋、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桓棋、辛○○所為如事實欄一、
㈢、㈧、所示;被告壬○○、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寅○○、庚○○所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容有誤會,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上開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被告所為多次詐欺既遂及未遂行為,犯意分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各該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另認被告等人販賣命書之行為屬於上開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然查:丙○○等人固均收聽被告庚○○、辛○○、壬○○所租用之廣播命理節目而撥打電話購買命書,且上開命理節目之CALLIN內容係採預錄帶之方式播放,惟按廣播節目雖有現場或非現場之區分,然非所有CALLIN節目皆應以現場播出為必要,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行為之開端,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預錄帶之CALLIN內容有何虛偽不實,再參酌丙○○等人於撥打電話後,對於是否要提供生辰八字以購買命書,均有決定與否之權利,並可與接聽電話之人員洽談命書價格之高低,於雙方談定後,命書則利用宅配方式交付或由訂購者親自領取,之後始給付約定之價金。又上開命書依其內容之記載,係以電腦製作完成,其上記載之姓名及八字流年,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之處,雖命書所載之文字簡略以致一般人難以理解,但收受命書後皆可免費接受命理諮詢服務。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人取得丙○○等人給付之命書價金,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丙○○等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販賣命書之行為屬於上開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利用丙○○等人對於未來運勢茫然無助之情況,強調可藉由作法事或布施寺廟做功德之方式來改變命運,使丙○○等人誤信為真,而進一步詐取丙○○等人交付之金錢,手段惡劣,惡性不輕,惟已與被害人丑○○、戊○○、己○○、曾子○○、癸○○、甲○○、卯○○等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以及各自參與之程度,詐得金額之多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辛○○、寅○○、丁○○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5人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辛○○、寅○○、丁○○等人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其餘犯行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不等之有期徒刑,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上開二罪已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即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亦不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事實欄一所示丙○○等人,均係收聽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
○、辛○○所租用之廣播命理節目,且上開命理節目之CALLIN內容係由犯意聯絡之壬○○提供之預錄帶內容,使丙○○等人誤認為係現場CALLIN之節目,而撥打電話以一本2,00
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買受命書,並進而由壬○○及有犯意聯絡之寅○○、吳桓琪各為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改運行為,以詐取丙○○等人交付之金錢,除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午○○於收聽星羽老師之廣播節目(轉運人生)後,於97年
3月3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告知欲改運應先提供生辰八字,午○○不疑有他,遂提供其本人及
2個兒子 顏文華顏文泰 的生辰八字,並於同年月3月4日下午收到命書,支付9,000元予宅配人員,其於3月中旬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宗萊藝品館」諮詢命理,被告寅○○向其謊稱其身體不佳、其子運勢不佳,應作法事否則生命會有劫難,午○○未同意進行法事,始未詐騙得逞。另未○○於收聽廣播之命理節目後,於97年4月15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告知欲改運須提供生辰八字,未○○誤信而提供其本人的生辰八字,並於同年月16日收到命書,且支付2000元予宅配人員,然因未○○無暇,遂未依約前往諮詢命理。因認被告5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關於丙○○等人收聽之廣播命理節目之CALLIN內容固係以
預錄帶之方式播放,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預錄帶之CALLIN內容有何不實,且以電話購買命書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如前述,另丙○○等人持購得之命書由被告寅○○、吳桓棋、壬○○等人為命理解說,亦無證據證明所為之命理解說有何不實,再參酌被告寅○○、吳桓棋、壬○○等人為命理解說時,除有共同服務客戶之情形,彼此顯難知悉他人是否有為不實之改運行為。況且被告寅○○、吳桓棋、壬○○相同時間所為改運行為之地點不同,亦難認有接觸彼此之客戶,且實際向丙○○等以不實改運方式行詐取財物之被告,均詳如前述,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除上開認定有罪之被告外,其餘被告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至於被害人午○○接受被告寅○○之命理解說時,被告寅○
○並未表示要做任何改運行為而僅是建議伊要常拜拜,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248頁),另被害人未○○則是以電話向一名女命理老師詢問命書所載之意思,該名女命理老師在電話中並未提及改運一事,亦據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2頁),均難認被告5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除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無證據被告5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其他犯行,依法自應就其餘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莊明達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表壹(被告庚○○部分):
┌──┬────┬─────┬─────┬────────────┐│編號│被告│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一│庚○○│曾子○○│事實欄一、│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庚○○│癸○○│事實欄一、│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㈦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庚○○│甲○○│事實欄一、│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㈨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被告壬○○部分):
┌──┬────┬─────┬─────┬────────────┐│編號│被告│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一│壬○○│己○○│事實欄一、│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二│壬○○│巳○○│事實欄一、│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㈤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三│壬○○│曾子○○│事實欄一、│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四│壬○○│辰○○│事實欄二所│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犯罪事實│期徒刑柒月。│└──┴────┴─────┴─────┴────────────┘附表參(被告寅○○部分):
┌──┬────┬─────┬─────┬────────────┐│編號│被告│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一│寅○○│丙○○│事實欄一、│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㈠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寅○○│曾子○○│事實欄一、│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寅○○│癸○○│事實欄一、│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㈦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寅○○│甲○○│事實欄一、│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㈨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肆(被告辛○○部分):
┌──┬────┬─────┬─────┬────────────┐│編號│被告│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一│辛○○│丙○○│事實欄一、│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㈠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辛○○│丑○○│事實欄一、│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辛○○│戊○○│事實欄一、│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㈢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辛○○│己○○│事實欄一、│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辛○○│巳○○│事實欄一、│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㈤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辛○○│申○○│事實欄一、│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㈧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辛○○│卯○○│事實欄一、│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㈩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辛○○│乙○○│事實欄一、│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伍(被告吳桓棋部分):
┌──┬────┬─────┬─────┬────────────┐│編號│被告│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一│吳桓棋│丑○○│事實欄一、│吳桓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吳桓棋│戊○○│事實欄一、│吳桓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㈢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吳桓棋│申○○│事實欄一、│吳桓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㈧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吳桓棋│卯○○│事實欄一、│吳桓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㈩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吳桓棋│乙○○│事實欄一、│吳桓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所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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