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債務人 董思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共計九十六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星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57頁、第52至53頁、第191頁;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23.9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供伊及其家人
所居住,坐○○○鎮○○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街○○○號13樓之3,樓面積加公設面積為96.3平方公尺,約29.1坪之不動產,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聲請卷第18至22頁),在卷足佐。復參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945號執行處97年12月8日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函(見聲請卷第50至51頁)可知,本院執行處核定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460萬8,000元。前開價額扣除永豐商業銀行於98年11月3日陳報債務人尚負欠之有擔保債務394萬5,979元(見本院卷第37頁)後,餘額為66萬2,021元,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67萬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萬630元,扣除必要支出35萬5,896元後已無餘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任職星辰公司遊覽部駕駛乙職,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1萬8,000元,無其他獎金或津貼收入,僅若駕駛遊覽車至遊樂園區,該單位會補貼駕駛300至500元不等之茶水費,惟車趟不固定等語,有星辰公司出具97年4月至98年6月薪資表(見聲請卷第158頁、第168至169頁)、各單位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聲請卷第204至205頁)附卷可參,自非無據。又債務人子女每月贈與債務人3,
829元作為生活補助,則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為2萬1,829元。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參照)。是夫妻一方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據債務人配偶 馮敏華 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見聲請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30頁)所示,其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任何收入,且其現齡57歲(參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42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另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2名,是債務人與其2名子女分攤其配偶馮敏華之扶養費,應屬適當。以債務人全家居臺北縣淡水鎮,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對其配偶之扶養費應以3,597元(10792÷3)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配偶之扶養費3,600元,與上述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復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1萬4,829元,扣除上開扶養費3,600元後,尚餘1萬1,229元作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堪認公允。
㈣另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還款成數過低
;每月水電瓦斯、通訊費偏高;不應負擔其配偶扶養費;年終獎金應納入更生方案;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應變價取償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是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每月支出明細偏高之疑慮,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債務人因職業因素(任遊覽車駕駛員),需經常與公司及客戶聯繫,使用手機頻率較常人高,則其每月支出手機費1,
000元,尚非無據。關於扶養費及年終獎金問題,債務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且其無年終獎金可提撥至更生方案,已如前述。最後,關於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是否應變價取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業已前述,故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且佐諸債務人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房貸繳息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債務人目前每月尚有房貸費用約2萬7,486元需負擔(該筆費用現由其子女幫忙支付)。況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目的有別,前者以維持債務人既有之財產前提下,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後者強調將債務人之財團財產變價分配,以公平清償債權人。是本件難認有變價取償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80萬7,416元│││4.清償總金額:67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23.9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95,819│3.41%│239│││有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142,418│5.07%│355│││有限公司││││├──┼──────────┼─────┼────┼───────┤│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246,679│8.79%│615│││有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72,136│6.13%│429│││有限公司││││├──┼──────────┼─────┼────┼───────┤│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89,229│3.18%│222│││有限公司││││├──┼──────────┼─────┼────┼───────┤│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89,654│35.25%│2,467│││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74,251│2.64%│185│││有限公司││││├──┼──────────┼─────┼────┼───────┤│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87,563│6.68%│468│││有限公司││││├──┼──────────┼─────┼────┼───────┤│9│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1,396│5.04%│353│││公司││││├──┼──────────┼─────┼────┼───────┤│10│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102,260│3.64%│255│││有限公司││││├──┼──────────┼─────┼────┼───────┤│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9,005│15.64%│1,095│├──┼──────────┼─────┼────┼───────┤│1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27,006│4.52%│317│││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計│2,807,416│100%│7,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