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7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含更正裁定)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然伊本次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路人 陳麗卿 、 許世欣 之車輛,為與陳麗卿、許世欣和解,業已賠償6萬元,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己復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暫時無法工作,實無能力再支付原審處罰之罰金
8萬元,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肇事後經測量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確實已經造成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本院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車損之被害人陳麗卿、許世欣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等2人各3萬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改過之心;又其此次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路旁車輛,因此亦受有顏面骨骨折、頭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衡情因此亦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且被告目前家中僅賴母親在麵店上班維生,經濟能力不佳,租屋尚需賴政府補貼,亦據被告 陳明 在案,並提出新竹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惕勵自新,乃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按: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