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補充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紙。
㈡「照片七紙」補充更正「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車輛外出,因而與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汽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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