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誌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誌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至第9行「仍於同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許」,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陳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第4度酒後駕車而再犯本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73號被告陳誌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1日8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誌誠警詢、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簡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