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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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詹國裕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佾璋
洪亦玟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處分涉訟(本件如後開事實概要所述為97年至102年指代課徵稅額共計為5835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原告所爭執係被告指定代繳之地價稅,目前分別為97年至102年指代課徵稅額合計為58358元(至於103年以後,以原告起訴時點而言,尚未發生指定代繳之事實及爭議。),是本件原告起訴所爭議之指定代繳地價稅額共計為58358元。又本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裁定)以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該院以97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合計為58576元,係就被告未更正稅額而為計算,因被告已就稅額為更正,故實際上稅額應為58358元,附此敘明。)裁定移送達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就該裁定均未爭議,且兩造於本院已就本件為聲明及陳述。再就後開事實概要所述系爭函文有關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部分,原告表明就聲明異議及陳情書僅在於認為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因而被告即不得指定原告代繳97年至102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之意,因之被告誤認原告有申請免徵之意,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詳如後述),則原告爭執所受之利益,亦應僅係被告指定原告代繳97年至102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亦即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稅捐課徵處分應為58358元。從而,本件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緣登記「舍人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舍人公之管理人 林百祿 死亡,且查無選任新管理人資料,致系爭土地因無人管理而無從送達地價稅繳款書。嗣被告辦理10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42.6平方公尺,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1月18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指定原告(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代繳系爭土地97年至100年地價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46元、9946元、9784元、9784元,嗣更正稅額為9895、9895、9726、9726元,被告則認指定代繳97年至100年地價稅款未經原告申請復查程序,且未依限代繳,因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祈北分署)執行,嗣後再追加執行指定代繳101年、102年之地價稅額分別為9784元、9332元(,被告亦認指定代繳101年、102年地價稅款,未經原告申請復查程序,且未依限代繳。),嗣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新北分署與被告聲明異議及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以103年4月29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應代繳系爭土地97年至102年之地價稅款(下稱系爭地價稅)、及系爭土地舍人公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就系爭函文不服,於同年5月29日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同年9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㈠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被告103年4月29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規定。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法無申請權人,且無申請之意,而行政機關竟誤為有提出申請,而對該無申請權人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則該處分雖具有外觀形式上之處分,惟因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而為無效。又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無效(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是就無效之行政處分已規定得依此條文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救濟,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救濟。且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先前23年判字第61號著有判例:「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7年8月5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而不再援用理由為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不符,因而決定不再援用,亦同此理由。
六、經查:㈠系爭函文係就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新北分署與被告聲明異
議及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所函復原告之內容,而就系爭函文所函復內容除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均係就被告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價稅之事項所為函復原告之聲明異議或陳情書之內容,僅係就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再為重復確認而已,殊無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可言,系爭函文就此部分僅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效力性質。是原告就系爭函文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觀念通知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以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性質為由決定不受理,要無違誤。原告就上開訴願部分,進而訴請撤銷,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自承於上開之聲明異議或陳情書時,均無申請免徵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意,當初亦無思考過此問題(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提出上開之聲明異議或陳情書,確無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意至明。被告則誤認原告有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意,因而於系爭函文併為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教示如有不服,可提訴願程序救濟(見系爭函文);可知被告所為具有合於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行政處分之外觀形式,惟原告自承確無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意及思考過申請免徵地價稅之問題(見同上頁),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第22條前段規定觀之,申請免徵地價稅,僅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不具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資格。)。足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核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屬無效甚明。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原告本即無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意,則該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並不生影響。是原告訴請撤銷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程序上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雖誤以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容有未洽,但原告並無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無效行政處分之權,僅於有權利上保護之必要,得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是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訴願機關亦應予駁回,自應視同訴願決定之結論,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另為決定駁回之必要。又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事實,自亦尚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附此指明。是本件原告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程序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就其所爭執被告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系爭地價稅(按占有面積比例),應如何救濟,業經本院就卷內現有資料予以盡力闡明,原告已陳明知悉,且均有踐行其救濟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惟就本件撤銷之訴,原告仍堅持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是本院自應僅得就原告所為上開起訴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審理裁定,併此指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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