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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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同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其受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232號被告李志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二
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9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寶石旋風包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離去,復又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次進入同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寶石旋風包4盒(價值19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猶連傑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雄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猶連傑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兩次竊取遊戲包之行為,係基於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竊盜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主任檢察官陳以敦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