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舜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舜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經同法院依97年度聲字第
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算,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366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9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6)偽造文書等案件」,應予補充更正為「(6)贓物案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0行所載「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9月24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1225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5月23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贓物等案件拘役50日刑期,迨101年6月12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102年2月
1日、3月17日及4月2日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6月、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應予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於103年4月15日凌晨1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4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得手後離去」,應予補充更正
為「得手後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舜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前案甲、乙2罪,於96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4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102年2月1日、同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另犯毒品案件應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99年9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上開甲罪案與乙罪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應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甲罪案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約新臺幣1萬),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亦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其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高舜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舜忠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3)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4)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2)(3)(4)(5)案件,經同法院依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高舜忠 復因(6)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7)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8)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6)(7)(8)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拜訪友人後,見上址大樓樓梯間放置內裝有汽車避震器2支、彈簧4個等物品之紙箱1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范秉文 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汽車避震器2支、彈簧4個,得手後離去。嗣范秉文發見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