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07號被告賴建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03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飲酒並播放音樂,由於聲響過大,鄰居報警陳稱有妨害安寧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謝京宏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遂前往上址察看。詎賴建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巡邏、調查勤務之員警謝京宏及後續到場支援之員警 袁國書丁源興何信璋 等人,以「雞掰拉、幹」等語侮辱之,經警方於現場錄影蒐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謝京宏、袁國書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賴建宏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曾對員警陳稱要搶員警持用配槍云云,惟證人謝京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雖揚言要搶員警之配槍,但並未著手等情,而觀諸被告另對員警表示要員警脫掉衣服單挑之話語,綜合案發時情節,難認被告當時主觀確有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尚不能逕以刑法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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