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34號被付懲戒人 陳金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警員,於102年12月14日15時30分(非服勤時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路口附近,追撞民眾吳○緯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案經礁溪分局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雙方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陳員 之呼氣酒測值為0.85MG/L。全案業依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管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12月14日警礁偵字第1020021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調查筆錄。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102年12月
14日勤務分配表。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金龍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金龍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
102年12月14日下午2、3時許之非服勤時間,在宜蘭縣頭城鎮三山國王廟飲用啤酒3瓶,酒後明知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不慎從後追撞由 吳致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對被付懲戒人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85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9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75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金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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