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3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32號被付懲戒人 詹家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詹家源記過壹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家源係該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與友人 邱某 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101年10月9日17時27分許及同年月16日19時
11分許,以電話告知邱某其欲下六合彩之號碼及方式並交付賭資,再由邱某代向經營簽賭站之 簡某 下注。案由該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確定。
二、高雄地院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詹家源共同犯賭博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被付懲戒人業於102年12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爰移請本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院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簡易判決。
2、高雄地院檢察署罰字第10212118號收據。
3、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號書函及102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詹家源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詹家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與友人 邱俊六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分別於101年10月9日17時27分許及同年月16日19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邱俊六使用之00-0000000號市000000000號碼、方式(四星)告知邱俊六,並交付賭資,委請邱俊六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代為向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經營簽賭站之 簡麗珠 (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下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簡麗珠及綽號「大仔」之不詳人士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將被付懲戒人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4個號碼(即四星)者,即由「大仔」依約定倍數賠付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由簡麗珠收受後轉交給「大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賭博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高雄地院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2年11月14日雄院高刑中102簡3700字第42555號函及高雄地院檢察署罰字第10212118號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家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