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月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月琴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7號對面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 張韶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通過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張韶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小指、左前臂、下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韶倫告訴被告賴月琴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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