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33號被付懲戒人 袁國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袁國恕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袁國恕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組長,前於
94年任職上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期間,主辦蔡○○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時,在同年3月及4月間完成被害人 林民簡民 筆錄後,未經吳姓警員等3人同意,擅自在警詢筆錄末詢問人及記錄人欄位中,使用渠等職名章,並製作移送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18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2月11日桃院晴刑興102審簡136字第1020087182號函各1份。
被付懲戒人袁國恕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4年許偵辦蔡○○強盜、性侵、重傷害、檢肅流氓條例、販賣、吸食毒品、用毒品控制 流鶯 案。
二、犯嫌蔡○○一審遭判20年有期徒刑。後至高院審理,5名證人中因女性被害人○○○及○○○等2人供詞反覆,又發現警方製作筆錄有瑕疵,而遭改判無罪判決。
三、案件發回,追查是否有偽造文書情形。
四、檢察官起訴所述,犯罪事實不實。
1、申辯人無偽造文書犯意。
2、本案當時經過情形:申辯人當時擔任外勤偵查隊長一職,因外勤隊當時無女警配置,故本案申辯人找到被害人○○○時,命由男警楊樹瀛詢問筆錄, 楊員 製作筆錄後,告知申辯人,沒有女警在場協助詢問,所以無法再完成筆錄製作,請尋找女警前來幫忙。申辯人身為單位主管,立即商請三樓女警 吳舜媛林玉蘭 ,至一樓辦公室支援協助完成。當時,二位女警知悉、了解後,就說:學長你們問好了就好,我們對案情又不知道。渠二人懶得下樓再詢問一次,就在被害人○○○筆錄上用印章。後來,吳舜媛又問,學長,這個會怎麼樣嗎?申辯人即回答:不會怎樣,只是以後,被害人不出庭時,請妳們出庭作證,指證有這件事情。吳舜媛一聽說要去出庭作證,就反悔蓋章,立即把被害人○○○筆錄從申辯人手中搶回後,用 立可白 塗改後,再跑到四組辦公室,自己打開女警王 煊瑛 抽屜拿王之職章,蓋完後,並說:煊瑛,煊瑛,這個給妳( 王煊瑛 當時在忙,沒注意到吳突然動作)。申辯人跟在女警吳舜媛後面,並稱:妳怎麼可以這樣子,拿 王煊英 印章亂蓋呢?(而且,當時因為立可白未乾, 吳員 還用口吹乾)。申辯人就只好再將本案情形告知王一遍, 王員 後來也同意。之後申辯人又再找到另一女性被害人○○○時,亦是同樣情形,先由本組男警在一樓製作後(男警何人製作,我不記得了),申辯人再到三樓告訴林玉蘭及王煊瑛仍請她們協助,她們便自己蓋印章,完成筆錄詢問人及記錄人製作。渠等女警均了解並知曉本案,申辯人沒有盜用渠等印章。(刑警大隊平日即規定;外勤警力有限,如有需要,內勤女警均應支援偵辦)。
3、其後,申辯人將完成之筆錄、偵查卷、證據等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詰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無誤。後又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治安法庭法官審理,詰問偵訊內容,亦均無誤。(請參照檢察官、法官詰問偵訊光碟)。筆錄製作無生實質損害之情形。
4、蔡○○案經二審高院審理時;因女性被害人○○○及○○○翻供,進而發現警方製作筆錄有瑕疵(有女警吳舜媛職章塗銷後,再蓋女警王煊瑛職章之情形)。高院審判長詢問申辯人及女警吳舜媛為何有此情形?申辯人即答覆上述經過情形。女警吳舜媛亦供稱:立可白塗銷係其所為(99年高院審理卷,但未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採證取用)。該案本人在高院也有當庭指出疑問;女警吳舜媛妳在三樓內勤辦公,我在一樓偵辦刑案,妳根本無法得知,外勤隊做什麼事情,妳如何得知,妳的職章出現在我的偵查卷中? 吳女 無法答覆。有說謊情形,顯而易見。
5、又申辯人為踐行規定(女性性侵被害人之詢問,必須由女警製作筆錄);否則,申辯人即可親自與男警製作筆錄,為詢問人或記錄人,根本無需女警協助偵辦。
6、綜上,申辯人無檢察官指述之盜用女警吳舜媛、林玉蘭、王煊瑛之職章情形。
五、今本案執法重點在追緝蔡○○之犯行,且其出獄在外,現今仍以此犯行,重操舊業,欺侮社會最底層之流鶯。申辯人受此委屈,實無力再為被害人伸張正義。
六、同事「對簿公堂」,非我願見。
七、故擇「委屈」,以平此案件。
八、請諒察。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袁國恕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組長,前於
94年間,擔任上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期間,明知女警吳舜媛、林玉蘭及王煊瑛並未同意授權使用職章,在其主辦蔡○○涉犯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94年3月
30日及同年4月9日受理性侵害受害婦女林○○及簡○○報案時,俟被害人筆錄完成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使用女警吳舜媛及林玉蘭置於抽屜內之職名章,並在A1及A2前開2份警詢筆錄末「詢問人」及「記錄人」處用印,後因吳舜媛察覺,要求塗銷職章之用印,被付懲戒人遂以立可白將蓋有吳舜媛章印塗銷,復再承前之犯意,另於不詳時間,盜用女警王煊瑛職章,並用印在前開修改處,隨後更指派不知情偵查 佐仝慶隆莊鈞勇 2人,以其名義分別以94年5月10日以桃警刑字第094004354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製作移送書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吳舜媛、林玉蘭及王煊瑛3人及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
案經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以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02年10月31日,論以被付懲戒人「袁國恕盜用印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102年
12月5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2年12月11日桃院晴刑興102審簡
136字第102008718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辯稱略以並無檢察官指述之盜用女警吳舜媛、林玉蘭、王煊瑛之職章(其餘詳見申辯書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國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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