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 符義玉 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相對人 吳榮富 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4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6號),嗣經移付調解成立,終結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當事人為和解或調解者,其和解或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婚字第149號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6號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03年10月03日成立調解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次,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嗣調解成立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4000-(4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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